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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操纵股价行为难逃法律追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18

2007年1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对操纵股价行为人周建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国证监会认定,周建明在2006年1月至11月期间,利用在短时间内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手段操纵“大同煤业”等15只股票价格,违法所得为1,762,239.85元,构成了操纵证券市场,予以行政处罚。周建明操纵的股票包括:大同煤业、四川路桥、G同科、G中海、嘉宝集团、中纺投资、上海医药、G嘉宝、中炬高新、安阳钢铁、彩虹股份、安彩高科、G贵研、*ST运盛、成都建设。

  律师点评:

  操纵市场,是指少数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证券法》第77条对操纵市场作了归纳,“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从行政监管的角度,监管机构制定了《操纵市场行为认定指引》。在《刑法》中,也专门规定了操纵证券价格罪,公安部也在证券犯罪追诉标准中作了规定。从沪深证券交易所设立至今,因内幕交易受到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的案件已有32件。

  同时,《证券法》第77条还明确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若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已规定有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的案由,现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并明文开放了此类案件的受理。目前,在诉讼时效内可提起民事赔偿的操纵市场案件有:周建明案;王紫军案;唐万新、德隆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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