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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虚假陈述受害者可依法起诉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18

2006年7月4日,中国证监会对科龙电器及其前负责人顾雏军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实,该公司存在重大虚假陈述行为:其在2002-2004年间采取虚构主营业务收入、少计坏账准备、少计诉讼赔偿金等手段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导致虚增利润38719.27万元;其在2003年年报现金流量表披露中存在大量虚假记载;其在2002-2004年间未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等重大事项,也未披露与关联方共同投资、购买商品等关联交易事项等。2008年1月30日,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顾雏军等人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处顾雏军有期徒刑10年,罚金680万元,而顾雏军则提起了上诉。同时,100多名权益受损的科龙电器股民,则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该案目前尚未开庭。

  律师点评:

  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事实、性质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的行为。《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从行政监管的角度,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制定了相当数量的信息披露要求和标准。在《刑法》中,也专门规定了虚假陈述方面的罪种,如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罪等,公安部也在证券犯罪追诉标准中作了规定。从沪深证券交易所设立至今,因虚假陈述受到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的案件,已达数百件。

  同时,《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已规定有虚假证券信息纠纷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亦先后制定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三个司法解释,凡有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根据法院判决生效并认定有罪的刑事判决书,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均可以此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诉讼。截至2008年3月4日,尚在诉讼时效内并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上市公司有45家(包括科龙电器、杭萧钢构)。从2002年以来,各地中级法院受理了涉及33家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总标的约7-8亿元,涉及股民近1万人,目前,80%以上的案件都得到顺利解决。

  (本版案例及点评由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律师提供,漫画供稿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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